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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 者 : admin 来 源 : 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浏  览:677   发布时间:2025-02-24   更新时间:2025-02-24
摘 要: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三亚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三亚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三亚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24年12月30日经我局第20期专题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提高房地产经纪行业服务质量,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从业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咨询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税务、劳动人事、网信办、发改委、银行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房地产经纪行为进行监管。

第六条 三亚市房地产中介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对本市房地产经纪服务进行自律管理,同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引导行业依法竞争,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从业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通过各类自媒体、互联网平台提供房产信息发布、交易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方可开展房地产经纪相关业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进行核验,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和房地产经纪行业其他人员。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可依托经纪机构开展各项房地产经纪业务,签署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及交易合同,房地产经纪其他从业人员辅助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开展一般性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二条 本市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实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行业协会协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全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的政策宣传和组织引导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实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登记管理,取得全国房地产经纪人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书的专业人员受聘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证书登记手续,领取执业登记证书。执业登记证书期满或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续期、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信息登记、统一编号、挂牌服务、实名从业。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实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变更相关登记信息。实名登记及挂牌上岗等事务由主管部门委托行业协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鼓励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参加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或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升职业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受委托的经纪服务业务转托给其他经纪机构。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一)营业执照、经纪机构备案证;(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三)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四)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五)业务流程;(六)交易资金监管方式;(七)信用档案查询方式、经纪机构服务投诉处理流程、投诉电话及举报电话;(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房地产经纪机构采取特许经营方式的,品牌特许方应严格遵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合法经营,不得与未办理备案及信息登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特许加盟协议。品牌特许方与取得备案的经纪机构进行加盟合作的名单应报备到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明码标价、一房一价等公开对外销售的内容。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向购房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主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应分别根据提供服务的内容,另行签订相关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告知下列事项:(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房地产经纪业务所必需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文件,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对房源信息进行核验,生成的房屋信息编码(二维码),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源信息内容发生变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重新编制并经委托人签字确认后发布。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编制的房屋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门店、网络平台等渠道发布房源信息时,所有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与核验的房屋状况信息一致,并载明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实名登记统一编号和联系方式、房屋信息编码(二维码)等有关信息。若房屋产权人拟通过网络平台自行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可凭身份证明及其他合法文件资料,通过三亚市房地产服务中心设立的服务窗口、微信公众号或到任意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获取房屋信息编码(二维码)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提供房地产交易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对外发布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和房源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并附有生成的机构、人员和房屋信息编码(二维码)等相应的信息。网络平台应当对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监督。网络平台不得为未备案及信息登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客户交易或者强制客户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或者高估房屋价值以获取银行高额贷款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或拆分房价分别签订购房、车位、装修等多份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或国家政策限制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档案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业务档案记录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二)房屋的基本信息;(三)服务的项目及收费标准。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等相关书面资料原件,保存期不少于5年(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制度,及时记录房地产经纪行业失信行为,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为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一)约谈行为人,促其规范并自行改正;(二)记入信用档案;(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四)取消网上签约资格;(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对互联网房产发布平台采取约谈,现场下发企业合规指导意见书、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抄送相关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加盟品牌方采取约谈、责令整改、收回经纪机构备案证、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对拒不整改的抄送合作方和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将企业数据、信用数据等相关信息向相关部门互通共享。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二)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信息公示;(三)房地产交易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四)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五)房源信息挂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在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核对委托人身份信息、房屋权属证明等资料,造成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房屋状况说明书内容发生变动后,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及时更新,造成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工作可委托行业协会组织。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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